(2015)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孟凡林与孟繁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林,孟繁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6号原告孟凡林,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孟繁鹤,女,汉族,教师,住商河县。原告孟凡林诉被告孟繁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繁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工程于2010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借具一张,约定三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仍未偿还此借款,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9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繁鹤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孟凡林与被告孟繁鹤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孟繁鹤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孟凡林借款19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孟繁鹤为原告孟凡林书写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孟凡林多次催要,被告孟繁鹤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繁鹤向原告孟凡林借款190000元,被告孟繁鹤为原告孟凡林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孟繁鹤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孟凡林要求被告孟繁鹤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林借款190000元。如果被告孟繁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孟繁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元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解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