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云霞、丁国峰与丁国峰、张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霞,丁国峰,张惠,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刘云霞。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丁国峰。被告张惠。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顺昌实业公司厂房)。法定代表人丁国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爱林,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云霞与被告丁国峰、张惠、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12月22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第二次庭审)、袁芸(第一、三次庭审)、被告丁国峰、张惠、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霞诉称:被告丁国峰、张惠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日,双方结账后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确定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利息56万元,并由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截止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5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第三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国峰、张惠辩称:原告向两被告放高利贷收取巨额利息,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仅仅是原告放高利贷的借款中的一部分,应该将所有借款共计2560万元按照国家法定借款利率的四倍一并计算利息为1848801元,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高额利息3310690元,对于超出法定利息的剩余部分应先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按照国家法定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2012年4月28日借款170万元后,有10万元利息滚动成本金计算,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50万元。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签署保证协议时不知道原告是放高利贷,所以仅对其中合法的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对于高利贷部分,不承担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丁国峰、张惠系朋友,双方一直保持资金往来。被告丁国峰、张惠系夫妻,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系由丁国峰、张惠共同出资组建。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国峰、张惠对欠款往来进行了结算,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6月1日,乙方结欠甲方的本金余额为叁佰陆拾万元,利息结欠伍拾陆万元,无异议”、“于2014��10月份结付利息伍拾陆万元正”。并由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还款协议书、借条、临时股东会决议、银行卡交易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交付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于放高利贷,超出国家法定的利率部分不受保护,应先予以冲抵借款本金,再重新计算利息,并提供了双方借款资金往来的明细和按照国家法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明细表。原告指出其他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除了2013年1月4日的一笔300万元的借款,其余借款均是本息结清,故2014年6月1日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时,仅仅是对其中的三笔借款予以结算。查看被告的资金往来明细表,原告与被告丁国峰、张惠之间的资金往来非常频繁,然多笔借款已是本息结清,与本案确无关联性。被告丁国峰、张惠抗辩其中有10万元借款系利息转换而来,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剩余部分的借款本金尚余360万元。至于被告丁国峰、张惠陆续归还的利息,因双方资金往来众多,并无证据指明恰恰归还该360万元的本金部分的利息,既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已经对双方之前的借款做总的结算,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往来已经重新核算,已经本息归还完毕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故对被告要求将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冲抵本金的抗辩不予采纳。张华系被告张惠的妹妹,其借款的80万元由原告打入被告丁国峰的卡,且被告认可该部分借款系其所借,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峰、张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云霞借款本金3600000元和利息560000元;二、被告丁国峰、张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云霞借款利息(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止);三、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国峰、张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丰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国峰、张惠追偿。本案受理费40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8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建建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