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祝兴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祝兴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兴家,男,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兴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兴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祝兴家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同月11时40分许,被告人在大理经济开发区银通酒店附近再次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净重0.79克的海洛因零包1个。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兴家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兴家吸食毒品,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祝兴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祝兴家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同月11时40分许,被告人在大理经济开发区银通酒店附近再次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查获净重0.79克的海洛因零包1个。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兴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兴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另,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祝兴家吸食毒品,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兴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审 判 员 何海瑛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