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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路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与祁某某发生口角并将一杯开水泼在祁某某的脸上。经鉴定,祁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刑内公正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韩某某在成县王磨镇浪沟门村王某某的农家乐院子里向翟某某催要贷款时与翟某某发生争执,祁某某见状便将陈某某、韩某某劝进屋内。后陈某某与祁某某发生口角,陈将一杯开水泼在祁某某的脸上。祁某某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1、面部开水烧伤II°(3%);2、面部伤口局部感染。”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祁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丈夫韩某某与被害人祁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祁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信息、病程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证人翟某某、石某某、达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5、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