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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7日被临时寄押,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与魏某某等人走路回家,行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元和街与松明街交叉口处时,被害人杨某甲驾驶黑ADB8**号迈腾牌轿车路经此处见张某某等人在道路上行走便鸣笛。张某某拍打轿车,杨某甲下车后被张某某、田某某等人围住撕扯。张某某拿起马路边垃圾箱砸了杨某甲轿车(修复费用人民币3200元)后逃走,杨某甲与其父亲杨某乙追上将张某某抓住。田某某为了帮助张某某逃走,捡起路边一块砖头打在杨某甲头面部。杨某甲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经侦查,田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7日、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证人魏某某、梁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