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琦与黄振纲民间借贷纠纷307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黄振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72号原告:李琦,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瑛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龙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纲,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琦诉被告黄振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瑛瑛、田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60000元,且原、被告约定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该笔借款同样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取出人民币10000元借给被告。2012年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从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每月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利息24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还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仅在2013年8月31日归还了500元本金给原告。之后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要求,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500元整;2、被告按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78967.5元,自2012年1月起暂计至2014年7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汇款16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立下《字条》。《客户回单》其中记载“汇款人李琦,收款人黄振纲,金额160000元,用途项目筹备金,交易日期2011/10/14”。《字条》其中记载“现已收到汇入人民币16万元(2011年10月15日)。现已收到李琦汇入人民币1万元(2011年11月15日)。特此证明。黄振纲2012年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字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借款后偿还5300元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被告归还的5300元按本金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的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7月1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琦借款本金1647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止)二、被告黄振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琦公告费500元。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振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志 强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袁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卓 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