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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爱珍与曹松青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某,曹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李爱某,女,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贺争光,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松某,男,汉族,安化县人。原告李爱某与被告曹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正月十一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0年8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期间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斗山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经滔溪镇民政所证实斗山村村委会证明的情况属实。被告曹松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本庭视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正月十一日在滔溪镇斗山村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结婚时原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0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虽未领取结婚证,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后,经询问,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爱某与被告曹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爱某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