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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金凡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荣业,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荣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8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向中国交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一张银联标准信用金卡(初始授信额度:人民币37000元),并将该信用卡激活开始透支使用。随后吴某某在明知其入股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某厂出现亏损状态,且欠下他人债务的情况下,仍然不断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2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不再偿还所欠的透支款,合共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1151.27元。经中国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多种形式向吴某某催收该笔透支款,但吴某某一直不偿还,并以不接听催收电话和变更住处(信用卡登记住址为乐从镇某厂宿舍203房)的方法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5月28日,中国交通银行佛山分行委托员工韦秀报案。2014年11月18日民警在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将吴某某抓获。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该信用卡透支欠款总额人民币42715.31元(其中恶意透支本金21151.27元,利息和费用合共21564.04元)。破案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为其归还了上述信用卡的所有透支欠款。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委托人韦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催收历史记录;交易流水;申请资料;结清证明;还款凭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赃款;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回赃款,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