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岗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孙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孙艳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岗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昕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名峰,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良,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艳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名峰,被告孙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就有业务往来,因被告信誉较好,在2012年原告开始对被告赊销化肥,形成欠账。经2012年12月17日双方对账,签字确认《孙艳良结算清单》,被告欠款33310.00元,被告承诺双方欠款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按月息一分计算,2012年12月30日结清所有欠款。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现在看被告是属于故意拖欠。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只能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被告孙艳良辩称,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区域经理陈宇欠我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算清单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3310.00元化肥款,从2012年5月20日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被告承诺此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没有结清。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艳良经销原告单位的化肥,2012年12月17日双方对账,签字确认《孙艳良结算清单》,被告欠款33310.00元,被告承诺双方欠款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一分计算,2012年12月30日结清所有欠款。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孙艳良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清单履行。被告提出原告区域经理陈宇欠其款项,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金秋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33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被告孙艳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胡国利审判员 李洪涛审判员 朱云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杜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