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昆山市鑫怡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昆山金怡源电子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芳,昆山市鑫怡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昆山金怡源电子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5731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芳,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市鑫怡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625号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182562-7。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昆山金怡源电子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莫介路16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7271355-2。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刘辉,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51453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昆山市鑫怡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昆山金怡源电子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和刘辉名下无房产、银行亦无存款,且被执行人刘辉名下亦无住房公积金。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