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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洪斌与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斌,袁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洪斌。委托代理人谢瑞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锦华。原告洪斌诉被告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斌的委托代理人谢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斌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2.2%计息。当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袁锦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就本案委托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未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斌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袁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如果袁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5308元,由袁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理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