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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案发前系洋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农民。案发前系洋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组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修建猪圈有欠款,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从组上借点钱,承诺两月内归还,被告人周随即答应。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同被告人赵某某儿子赵某甲一同到洋县农行西关分理处,周某某从本组的存折上取出70000元土地租赁款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将70000元现金带回家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后用于归还修建猪圈欠款。2010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给儿子购房资金紧缺,即产生从本村一组组长周某某处借用集体资金之念,因之前所借一组集体资金70000元款尚未归还,于是打电话给周某某谎称村上跑项目需用款,从该组借钱,周某某答应。次日,被告人赵某某让其侄子赵某乙到周某某家取了该组的存折,后该赵从存折上转走50300元用于其子购房。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借本村一组集体资金两笔共计120300元,其中2011年2、3月归还50000元,5、6月份归还30000元,同年其子赵某甲给该组打水泥路拉沙石至2012年4月29日,赵某甲结算运费22830元,用此款抵顶了借款,剩余17470元于2013年腊月28日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供述等,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前担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周某某从2004年起至案发担任某某镇某某村一组组长。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因家中修建猪圈有欠款。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给时任该村一组组长的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从该组借款,被告人周某某答应。次日,赵某某之子赵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一同到洋县农行西关分理处,周某某从保存的本组存折上支取集体资金70000元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将70000元现金带回家交给被告人赵某某。2010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儿子在洋县城购房资金紧缺,即打电话给本村一组组长周某某,谎称村上跑项目需用款,从该组借款使用,被告人周某某答应。次日,赵某某让其侄子赵某乙到周某某家取走了该组的存折,被告人赵某某到洋县农行西关分理处,从本村一组存折上向其银行卡上转款50300元。2011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向一组归还借款3万元;2011年5、6月份,被告人赵崇文归还一组借款5万元;2012年4月份,赵某某儿子赵某甲给本村一组打水泥路拉沙石结算运费22830元,用此款抵顶借款;2013年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将剩余17470元归还本村一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村主任赵某某从一组周某某处借钱之事他不知道。村上跑项目的事没有让赵某某从周某某手中借钱。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村上跑项目需要村委成员包括支书、村长等主要领导进行研究商量,有时是村长和支书商量碰头确定。村上向组上借款,村上几个主要干部要商量碰头,村上给出具手续,村上没有从一组借过款。2010年,村上没有开会研究确定跑项目的事。2012年年底村上曾开会让村长筹款去拉油茶树苗的事。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一天,父亲告知他从周某某手中借钱,之后他骑摩托车带周某某到县城农行文明西路营业部,周某某从折子上取款7万元交给他,他回家后把7万元交给父亲。他父亲用借的这7万元钱还了家中修猪圈时的欠账。2010年8月份在他县城买房,父亲曾给过他钱,但他不知道钱的来源。2011年村一组打水泥路,他拉的砂石、水泥等材料,工程结束后,2012年4月份周某某和他结算运费,他一共结款22830元,没有领取现钱,用运费冲抵以前他父亲的借款,他出具了领条。4、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办案材料,证实经该单位核查,赵某某、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问题。5、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案件登记表,证实该单位将赵某某、周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问题移送洋县公安局查处。6、洋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该起案件的立、破案过程。7、周某某银行账户资料,证实周某某在农行洋县支行账户上2010年5月7日存入13万元,2010年6月18日在该账户取现7万元;周某某该账户又于2010年8月6日转入赵某某农业银行账户50300元。8、赵某甲领条,证实2012年4月29日赵某甲从流浴村一组结算打水泥路用料款22830元。9、洋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4年起担任某某镇某某村一组组长职务。被告人赵某某于1996年起担任某某镇某某村主任职务,中途曾离职两年多,案发前担任该村村主任职务。10、被告人赵某某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周某某年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村委会出面将一组一片土地出售,收入共15万元,赵某某将其中2万元拿出由村上兑付群众,将其余13万元以她的名字存入洋县农业银行。2010年6月份,赵某某告知她想从一组借款使用,她同意。次日,赵某某让其儿子驾驶摩托车带她到洋县农业银行西关营业部支取存款7万元,未打条据。2010年8月,赵某某打电话告知她经村委会研究要从一组借款跑项目,她认为村上跑项目就答应。后赵某某让其侄儿赵某乙到她家里将组上存折取走。赵某某将存折归还后,她发现赵某某将存折上50300元给转走,后赵某某告知她取款50300元是其自己使用。2011年2、3月份,赵某某归还3万元现金。2011年5、6月份,赵某某归还5万元现金。2012年她组打水泥路后赵某某儿子拉料结款22000多元,之后以该款抵顶赵某某借款。2013年腊月赵某某将剩余借款1万多元归还。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他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一组出让土地收入15万元,以组长周某某的名字存入农行13万元,存折由周某某保管。2010年6月份,他告知周某某家中修猪圈借款,想从一组借款,周某某答应,同时要求在两个月内归还。后他儿子赵某甲和周某某一同到城里,从一组存折上取款7万元,他将7万元归还修猪圈时的借款。他借这7万元时没有告知村上干部及一组群众。2010年8月上旬一天,他儿子在城里买房预交款时资金不足,他打电话给周某某告知村上要跑项目,需从村上借款,周某某答应。第二天,他让侄儿赵某乙到周某某家里把一组存折取来给他,后他拿上一组存折和他的身份证到农行文明西路营业部,从存折上往他的农行卡上转账50300元。此后他将存折归还周某某。该款用于支付房款。2011年2、3月份他归还周某某3万元;2011年5、6月份,他归还周某某5万元;2011年一组打水泥路由他儿子拉砂石,2012年4月份,他儿子和周某某结算运费22000余元抵顶借款;2013年腊月他将剩余的1万多元归还周某某。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二次向本村一组借集体资金1203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本村一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本组集体资金120300元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首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听从被告人赵某某的安排指使,将集体资金借给赵某某使用,亦系主犯,其作用小于被告人赵某某。鉴于二被告人挪用资金行为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且均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