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6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6757张斌斌与江苏益家时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斌,江苏益家时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6757号申请执行人张斌斌,女,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江苏益家时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下塘213号3号楼A幢201-208、B幢201-206一层玻璃房,组织机构代码56428656-9。法定代表人马国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74216.6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银行亦无存款。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