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被告不务正业、不思进取吵架生气。2013年11月份被告把共同所有的一辆轿车卖了以后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尉氏县某乡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从2012年9月份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4、证人李某丁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及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两个月就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之母邹某某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8月30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双方因共同购买车辆分割产生矛盾,原告遂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另外被告母亲也证实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