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田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飞,无职业。2009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飞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飞于2014年5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南湖都会麦当劳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员马某放在工作休息区德ht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田飞于2014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武昌区南湖都会中国联通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店员潘某放在办公桌上的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田飞于2014年5月17日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路阿里巴巴网吧内,趁吴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及bovi’s真皮钱包1个(内有吴某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若干张)。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田飞在本市武昌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赃物。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物证;3、书证;4、证人熊某、张某、谢某、李某的证言;5、被害人马某、潘某、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本院刑事判决书;7、价格鉴证意见书;8、视频监控;9、被告人田飞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飞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源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