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侯全芬诉被告王定珍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全芬,王定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50号原告侯全芬,女,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渊,男,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定珍,女,生于1952年12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侯全科,男,生于1973年12月17日,住雅安市名山区,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定国,男,生于1963年8月6日,住雅安市名山区,系被告胞弟。原告侯全芬诉被告王定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全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渊、被告王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全科、王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全芬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请李克辉砍竹子,原告发现被告越界砍伐了原告自留地里的竹子,遂要求停止作业。被告叫李克辉停止砍伐后,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指定了边界,由原告第二天自行砍伐余下的竹子。7月8日早晨原告在自家自留地内砍竹子,被告强行阻止并打伤原告,伤情经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轻型头伤,脑震荡,产生医疗费1105.7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访。被告故意制造事端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定珍赔偿原告:医疗费1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720元(120元×6天)、误工费1950元(150元×13天)、交通费500元,合计4395.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侯全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丧葬补助申请书复印件1页、司法所调解意见书复印件1页、村社证明复印件1页及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产生纠纷的竹林所有权属于原告;3.出院病情证明书1页、医疗费票据1页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的纠纷曾由本院进行处理。被告王定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王定珍并没有请过李克辉砍竹子,李克辉是收购竹子的,原告歪曲了事实;被告没有越界砍伐竹子,被告砍的竹子是自家栽种了十多年的竹子;双方也没有达成过口头协议。竹林权属有争议,应当请村社组织进行处理,不能私自砍伐,原告纯属故意找事,挑起事端。原告年轻力壮,事发时手里还拿着刀,现场还和人吵嘴,行动自由,不可能被打成脑震荡。被告六十多岁了,也不可能打伤原告,反倒是被告满身是伤,上次庭审时被告提供了现场照片。蒙阳镇派出所民警调查处理时,原告未提出自己受过伤,原告曾到医院检查,连医院都没有给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原告提交的医院凭证,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未提供,存在造假行为。对原告的请求被告认为过高,护理费只能按照80.6元/天的标准计算,同时其伤情也不需要护理,不应该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不符合事实,村委会的证明前后矛盾;对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上盖章不齐全且没有骑缝章,没有原告的入院手续,没有相关的详细病历,材料上没有医务科盖章,发票上也没有住院部的盖章,用药清单上显示的用药也不是很合适,所以原告的住院手续是伪造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姻亲。原告年幼时,其母亲郑万英嫁与原告继父侯嗣勋,现原告侯全芬母亲及继父均已去世。双方纠纷缘于位于建山乡横山村6组的一片小竹林,该竹林所在的自留地面积约5厘,原告认为争议自留地是划分给原告继父侯嗣勋的,继父侯嗣勋去世后应由原告享有相应权利;被告认为该争议自留地系侯嗣勋所有,被告及其亲属对侯嗣勋生前进行了照顾,死后进行了安葬,该块自留地的权利应由被告享有,双方为竹林权属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7月8日8时许,被告去争议竹林砍伐竹子,遭原告侯全芬阻拦,原告侯全芬去砍竹子也遭被告阻拦,双方遂发生抓扯,产生肢体冲突。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雅安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头伤、脑震荡。2014年7月14日,原告好转出院,实际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1105.75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门诊随访。2014年8月14日,双方纠纷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和名山区建山乡司法所联合调解未果。被告王定珍受伤后,其损失已经本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1252号案进行处理。2015年1月9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王定珍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侯全芬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0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3.6元(80.6元×6天)、误工费1047.8元(80.6元×13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2857.15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姻亲属,因一块面积约5厘的竹林使用权产生争议、发生矛盾,应当首先维持现状,本着共同发展、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理智、冷静协商解决,或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妥善处理,但双方未能以礼相待,和睦相处,在纠纷面前,不是心平气和沟通,商量解决,而是抓扯动粗,致使问题更加复杂,矛盾益加尖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应当由双方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由被告王定珍赔偿原告侯全芬1142.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定珍赔偿原告侯全芬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142.86元;二、驳回原告侯全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全芬负担120元,被告王定珍负担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双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