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库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霍城县,本市无固定住址。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8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凌建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王莲花,女,1961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系游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游广平,男,1955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系游某某父亲。诉讼代理人姚明,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汉族,系游某某姐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和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某、刘某,被告人游某某和诉讼代理人姚明及辩护人凌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库尔勒市银星酒店一楼大厅上厕所时,无故用拳头击打卫生间设施,酒店保安张某、刘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游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面部,张某被打后随即离开,游某某又用拳、脚对被害人刘某头部、上身实施殴打,后追至酒店大厅时刘某离开现场,被告人游某某便拿起大厅用于安保的木棍,双手各持一根木棍连续击打被害人孙某某(酒店大厅保安)头部、上身等部位,后游某某在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左第10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刘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骨折、脑外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系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在原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症状的躁狂发作期,鉴定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无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三、不是为了寻求刺激、逞强耍横,蓄意伤害被害人,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此外,被告人属于双相情感人,病症随时都有可能发生,恳请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以方便被告人的病情治疗和其监护人的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库尔勒市银星酒店一楼大厅上厕所时,无故用拳头击打卫生间设施。酒店保安张某、刘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游某某用拳击打张某面部,张某离开去处理鼻部流血时,游某某又用拳、脚对被害人刘某头部、上身实施殴打,追打至酒店大厅时刘某跑出酒店,被告人游某某又拿起大厅内用于安保的木棍,双手各持一根木棍连续击打在酒店大厅内值班的保安孙某某头部、上身等部位。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在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经鉴定:孙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左第10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刘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骨折、脑外伤属轻微伤。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游某某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后两被害人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8日6时40分许,刘某报警称,其和同事孙某某在银星酒店大厅被人殴打。⑵到案经过证实,萨依巴格派出所民警接刘某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依法将游某某口头传唤至萨依巴格派出所接受调查。⑶物证,两根木棍,系游某某殴打孙某某时使用的工具。⑷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游某某生于1988年9月12日。⑸张某证实,2014年8月8日凌晨6时20分许,我和同事刘某在银星大酒店正门停车场值班室值班,突然看到一男子(游某某)使劲拉一辆红色宝马车的车门,我和刘某感觉不对,就一直对他进行关注,该男子又进入酒店大厅,我们就跟着他,问他有什么需要帮助的。该男子说上卫生间,我们将他带到一楼卫生间,该男子进去后站在洗脸盆处脱掉上衣、裤子及内裤,清洗面部和下体,又问我有没有肥皂,我说没有,洗完后就开始用脚踢洗手间的柜子用拳砸洗手液,砸的声音非常大,刘某上去对他说酒店的公共设施人人都要爱护,这个男子没有吭声只是在那里穿衣服,穿好后上来就朝我的面部打了一拳,当时我的鼻血就流出来了。刘某看到后让我去清洗,等我洗完发现刘某及我的另一个同事孙某某被打的满头满脸都是血。⑹孙某某陈述,2014年8月8日6时许,我当时在银星大酒店的大厅值班,看到进来一个年轻小伙子(游某某),往酒店一楼的卫生间里走,同事刘某、张某在后面跟着,刚进卫生间一会就看到刘某从卫生间跑到大厅,刘某头上有血。那名年轻男子撵出来对刘某进行殴打,过了一会刘某跑掉了,那名男子就没有去追刘某了。我就说了一句:“你怎么打人?”他走到酒店保安值班的桌子跟前,拿了两根木头棒子,一手拿一个就朝我冲过来,用棒子朝我左腿打了一棒子,把我打倒后又朝我身上打了二十几棒子,打的我当时都没有意识了,后来他就停手了,把木头棒子扔掉朝酒店门口走去,过了一会警察来了。⑺刘某陈述,2014年8月8日凌晨6时20分左右,当时我和同事张某在银星大酒店正门停车场值班室值班,看到一个男子用力拉一辆宝马车的车门,我和张某感觉不对就一直关注他。该男子进入酒店大厅,我跟进去上前问他,有什么需要帮助的。该男子说上卫生间,我将他带到一楼卫生间门口处,该男子就进去了,站在洗脸盆处脱掉了上衣、裤子及内裤,就开始清洗面部和下体,问我有没有肥皂,我说没有。他洗完了就用脚踢洗手间的柜子,用拳砸洗手间的洗手液,砸的声音非常大。我上去说:“酒店的公共设施人人都要爱护。”该男子没有吭声只是站在那里穿衣服,穿上后从卫生间里出来直接一拳打到张某的脸部,当时就流鼻血了。张某去洗脸部的伤,我就继续跟着这个男子,这名男子突然一拳打到我靠近太阳穴处,又一拳打到了我的眼睛上,把我打懵了,然后我就倒地了。我倒地后这名男子就对我拳打脚踢,我就倒在地上起不来,打了我大概40秒左右我起来后就往大厅跑,这名男子在后面追着我打,追到大厅这名男子拿凳子开始砸我的头部,一凳子把我砸倒在地,我又急忙起来往酒店外面跑,这名男子又从大厅里拿了两个防暴棍追我打,这时我跑出了酒店,就打110报警。⑻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孙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致头皮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左第10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刘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鼻中隔骨折、脑外伤属轻微伤。⑼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游某某医学诊断结果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治疗、监护。⑽监控录像证实了游某某殴打刘某、孙某某、张某等人的经过。⑾辨认笔录证实,游某某指认库尔勒市银星大酒店内为寻衅滋事的作案现场。⑿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8日,游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⒀游某某供述,2014年8月8日凌晨6时许,我来库尔勒半个月,当天心情不是很好,当时我在银星酒店门口转,酒店门口有两个保安说话声音大,说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我就过去警告他们,让他们声音小一点,当时保安就说怎么了,我又说了一遍,让他们声音小一点,我就推了那个小的保安胸部一把,然后就转身走了,接着我又在银星酒店旁边的超市买了水、烟等,又回到了银星酒店门口,坐在酒店旁边的台阶上,后来想上厕所,就跑到酒店大厅里去上厕所,保安跑过来问我干什么,我说要上厕所,那两个保安就跟着我,当时心情很燥,转头向那个个子小的保安(张某)脸上打了两拳,那个保安当时就跑了,另一个保安(刘某)过来拦我,我就到厕所去了,进了厕所后,厕所的门关上了,我又让保安把门打开,当时保安就找了个东西把门挡了一下,门就一直开着,我就在里面上了一个厕所,之后在水池上洗手,又洗脚,还把鞋子脱了,没有穿鞋就出来,出来我又看见那两个保安,我以为保安要打我,我就冲上去把那个个子高的保安(刘某)脸上一拳头,打到他的下巴上,他倒了,我就往大厅走,走到大厅看见一个保安向我跑过来,我又把他打了一顿,当时把他打倒了,我就转身往门外走,看见门口放了两个棒子,我拿上棒子,回去把在大厅里的保安一顿棒子,当时那个保安用手在挡,我就往他头上、脸上、胳膊上打了四五棒就走了。站在银星酒店门口,过了15分钟左右,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⒁协议、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向二被害人各赔偿20000元,赔偿款交付后二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游某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的亲属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贵江审 判 员 王来友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长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