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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翟海秀与杨如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海秀,杨如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翟海秀。委托代理人钟瑜,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如双。原告翟海秀与被告杨如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瑜,被告杨如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海秀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翟海秀儿子陈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翟海秀由富川县白沙镇白沙街往莲山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行至省道203线59KM+500M处时与被告杨如双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磊、翟海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如双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陈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翟海秀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翟海秀受伤后入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翟海秀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7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6498元、护理费1368元、××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53030.5元的70%为3712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自愿放弃追究陈磊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如双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儿子陈磊作为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如双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本事故的责任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杨如双驾驶摩托车从小路驶出省道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仍存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45112322014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如双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1368元,虽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明,但从原告的受伤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来看,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因此,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6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精神上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杨如双及陈磊的过错造成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翟海秀受伤,因此,被告杨如双对原告翟海秀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承担赔偿,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翟海秀对陈磊的责任赔偿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认可的部分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498元、护理费136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53550.5元。而原告只主张53030.5元,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主张的权利。被告杨如双应按53030.5元×70%=37121.35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双赔偿原告翟海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121.35元。二、驳回原告翟海秀要求被告杨如双赔偿营养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如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娜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