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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邱爱莲与魏海江、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莲,魏海江,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邱爱莲,女,汉族,临渭区双王办。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江,男,汉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禹荆海,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中路。负责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爱莲与被告魏海江、兴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爱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江、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爱莲诉称,2014年4月13日在渭南市新3**国道李家村村后原告邱爱莲驾驶自行车被李建民驾驶车辆豫M-620**(豫M-A1**挂)主挂车辆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临交肇(2014)第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李建民负全部责任,原告邱爱莲不负责任。原告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等,在医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77535.61元,事故车豫M-620**(豫M-A1**挂)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92007.2元、误工费37960元、护理费22733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1118元,共计372290.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魏海江、兴通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不能明确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因此对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医疗费中原告有治疗其他病的花费,要求扣除治疗该部分费用。原告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要求提供政府文件的原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不认可,应该按14%计算,而不是42%,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61岁,按照国家规定已经到退休年龄,住院天数29天无异议,鉴定中护理期限150天有异议,不认可,一天127元计算过高,应该按照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被告魏海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魏海江给原告垫付了75000元,其中给了15000元的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60000元,原告已领取,赔偿时应扣除垫付的赔偿款。被告魏海江系事故车豫M-620**(豫M-A1**挂)主挂车的实际车主,李建民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是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兴通公司购买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兴通公司。被告兴通公司辩称,被告魏海江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销售合同》,被告魏海江系事故车豫M-620**(豫M-A1**挂)主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兴通公司作为出卖方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魏海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7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依法直接赔偿给被告魏海江。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部分病症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对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兴通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使用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分析情况说明中第五项及后面几项颈椎骨质增生等疾病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因此作为检材是不合理的。且原告已经61岁,按照国家规定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与要求的误工费不一致。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已送达当事人。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医疗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住院花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损害结果、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6、政府文件,证明原告城镇户籍。7、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8、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10、车损鉴定书,证明车损情况。1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因此对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车主对认定书无异议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对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中中心医院的10月12日的两张检查费票据有异议,从票据中不能看出原告检查的项目。诊断病例、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案中能看到原告有其他病,也能看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出院记录上能够看到医院给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医疗费中应该剔除非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花费。病案31页原告做了其他检查,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证据5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区政府不能改变原告的身份。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7营业执照每年都应该年检,而本营业执照是2011年的,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公司合法。证据8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停发工资情况。工资表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从机构代码证上看从3月份已经过期。该公司已经不是合法存在,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应提交在2014年10月22日之前这个机构合法存在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停发工资情况。工资表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9来源于三份发票本,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10鉴定结论书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附鉴定资质及营业执照不认可,证据11鉴定费发票不是正式的发票不认可。被告魏海江质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兴通公司质证除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外认为工资标准与赔偿清单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出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出院诊断上没有需要陪护的医嘱,因此对出院后150天的护理期限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邱爱莲、被告魏海江、兴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兴通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被告魏海江,事故车是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兴通公司购买的。原告邱爱莲、魏海江、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魏海江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押款收据两张,证明事故后其给原告支付了75000元。原告邱爱莲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领了15000元医疗费,对押款收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兴通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6时许,李建民驾驶豫M6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A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国道李家村口时,与原告邱爱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邱爱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爱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爱莲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肩关节脱位等,花费医疗费80560.61元。被告魏海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60000元,原告邱爱莲已领取60000元。审理中,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原告邱爱莲左上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2、原告邱爱莲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原告邱爱莲后续治疗费用需16000元;4、原告邱爱莲的护理期限为150天;5、原告邱爱莲的误工期限为365天。另查,事故车豫M-620**(豫M-A1**挂)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魏海江,李建民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系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兴通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海江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当庭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0560.61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原告邱爱莲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其实际住院29天,每日按2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580元(29天×2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92007.2元(22858元×20年×42%),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被评为七级、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文件,原告所在的村组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邱爱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邱爱莲现61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2406.84元(22858元×19年×42%)。原告主张误工费37960元(365天×104元),被告认为原告已61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满61周岁,对其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2733元(179天×1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其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800元,护理期限为179天,故护理费应为16706.66元(179天×2800元÷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10元,本院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车损1118元,有鉴定结论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700元(人损鉴定费36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当庭仅提供人损鉴定费票据,故对鉴定费36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车损鉴定费1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7242.11元。事故车豫M-620**(豫M-A1**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莲车损1118元。下余医疗费705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88010.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下余残疾赔偿金72406.84元、护理费16706.6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51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时扣除被告魏海江已垫付的75000元。被告魏海江系事故车豫M-620**(豫M-A1**挂)的实际车主,故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魏海江承担。被告兴通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莲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莲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莲车损11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爱莲下余医疗费705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72406.84元、护理费16706.6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03642.11元(赔偿时扣除被告魏海江已支付的75000元)。二、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魏海江承担。三、被告兴通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被告魏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顺序审 判 员  王莉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樊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