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与王彪、刘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王彪,刘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彪。被告刘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王彪、刘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彪、刘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王彪、刘莉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富登公司向被告王彪出借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王彪每月偿还富登公司借款本息2583.33元,并支付账户服务费225元/月;刘莉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彪的指定账户转账交付了5万元,后王彪自2013年3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彪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王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02.12元,合同期间的利息5047.8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4724元、逾期还款利息516.08元和账户服务费3375元,合计47365.09元。被告刘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彪承担逾期还款罚息4724元和逾期利息516.0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彪、刘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王彪、刘莉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富登川资服(2012)字第000017161号],约定被告王彪向原告富登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止日,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2583.33元,并支付账户服务费225元/月,一次性支付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元。按照《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的约定,原告无法正常从被告的账户扣款或扣款余额不足,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被告刘莉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彪的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嗣后,被告王彪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支付了账户服务费2025元和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元。截止2013年3月18日,被告王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02.12元及利息5047.83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分期还款提示表、提款确认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王彪、刘莉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彪借款后,自2013年3月1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4条的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时,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由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富登公司与被告王彪签订的《贷款合同》,系由富登小贷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富登公司已按约收取了王彪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元,合同中除了约定王彪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王彪每月还需支付账户服务费225元,该约定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王彪的责任,且富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的约定向被告王彪进行了明示告知,也未证明为王彪的贷款账户提供了相应的管理服务。因此,原告主张给付账户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借款本金33702.12元及截止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5047.83元;二、被告刘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彪追偿;三、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龙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4元。由被告王彪、刘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