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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韦小防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小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50号罪犯韦小防,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该县打易镇坝黑村*组,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望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小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小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表、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韦小防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小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