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廉江市青平镇白泥田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戒毒信息、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廉江市青平镇白泥田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戒毒信息、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廉江市青平镇白泥田村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2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房间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以及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被扣缴的疑似毒品冰毒5小包共净重4.4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疑似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净重2.33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22.98克,检见烟酰胺成份。经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罗某某的��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及证人对被扣押的毒品、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的指认材料;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戒毒信息、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毒品、电子秤,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黎境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卡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