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刘勇军、尹云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勇军;尹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军,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云华,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尹云华诉被告人刘勇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五法刑自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勇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刘勇军的书面上诉状,并询问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云华、听取尹云华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6曰晚,自诉人与妻子在本市王家桥溜冰场楼下摆摊,被告人刘勇军在其旁边摆摊,后双方因摊位发生口角并拉扯打斗,在此过程中双方都受伤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尹云华此次损伤致: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刘勇军在此次事件中致:头外伤,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伤情构成轻伤。自诉人尹云华于2013年8月10曰至;2013年8月26曰期间,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遭受了相应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报警三联单,自诉人尹云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人刘勇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受害人尹云华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放射科报告单、鉴定费发票、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被告人刘勇军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军因琐事与自诉人尹云华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打斗,致自诉人尹云华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刘勇军因摆摊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打斗,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被告人刘勇军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勇军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尹云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自诉人尹云华对于本案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依单据为人民币1499.4元,鉴定费人民币1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鉴于自诉人尹云华不能证实其因此次损伤遭受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考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酌情考虑人民币5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889.4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刘勇军应当承担其中的50%,即被告人刘勇军应当赔偿自诉人尹云华人民币3444.7元,其佘损失由自诉人尹云华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勇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自诉人尹云华人民币3444.7元;三、自诉人尹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勇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称:原审判决仅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审自诉人尹云华之妻的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自诉人了实施伤害行为,且在事发后公安机关调解时,并不见原审自诉人有伤情,其也未申请伤情鉴定,原审自诉人的伤情不排除其他因素导致,故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第二、本案事发于2013年11月26日,但原判却将原审自诉人尹云华于2013年8月1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费用等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判对此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第三、原判在对方无证据证明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显系不当;第四、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责任及其犯罪情节较轻,但又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曰晚,原审自诉人尹云华与妻子在昆明市王家桥溜冰场楼下摆摊时,与也在旁边摆摊的上诉人刘勇军因摊位发生口角并拉扯打斗。在此过程中,原审自诉人尹云华及上诉人刘勇军均受到伤害。经法医鉴定,尹云华的伤情为: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刘勇军的伤情为:头外伤,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伤情构成轻伤。后原审自诉人尹云华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2月间,分别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云南圣约翰医院、昆明法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并在昆明法医院进行司法伤情鉴定,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99.4元,鉴定费人民币149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予以质证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勇军因琐事与原审自诉人尹云华发生纠纷并引发相互打斗,造成尹云华受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勇军提出“原审判决仅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原审自诉人尹云华之妻的证言,即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自诉人了实施伤害行为,且在事发后公安机关调解时,并不见原审自诉人有伤情,其也未申请伤情鉴定,原审自诉人的伤情不排除其他因素导致,故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罗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报案材料、原审自诉人尹云华在事发次日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凭证、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对此予以相应的印证。故上诉人刘勇军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云华提出“本案事发于2013年11月26日,但原判却将原审自诉人尹云华于2013年8月1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等损失判令上诉人承担,原判对此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自诉人尹云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刘勇军提出“原判在对方无证据证明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显系不当”的上诉理由,原判根据原审自诉人尹云华在本案中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对其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勇军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勇军提出“原判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责任及其犯罪情节较轻,但又不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刘勇军的量刑,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刘勇军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原判认定事实中,唯原审自诉人尹云华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有误,其余事实并无不当,且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