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鲜鼎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鲜鼎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鲜鼎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石榴园南里甲35-1。法定代表人张良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佳,女,1989年4月27日出生,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鲜鼎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鼎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鲜鼎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坤,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刘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9月20日与鲜鼎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打荷,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工作到2013年3月31日,后鲜鼎香公司无故辞退我。工作期间,刘伟存在加班,鲜鼎香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我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裁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鲜鼎香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540.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2元;2、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79.28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4、鲜鼎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鲜鼎香公司辩称:刘伟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刘伟系杭州人家餐厅的员工,我公司与杭州人家餐厅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伟提供的2013年1月杭州人家薪资表上盖有鲜鼎香公司公章,鲜鼎香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且鲜鼎香公司在丰台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法院对2013年1月杭州人家薪资表予以采信;鲜鼎香公司的工商档案表明,鲜鼎香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为梅年富,梅年富与现鲜鼎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根的父亲张明安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梅年富将杭州人家餐厅转让给张明安,之后鲜鼎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良根,鲜鼎香公司在丰台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表示杭州人家餐厅延用鲜鼎香公司的营业执照,现其主张与杭州人家餐厅无任何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鲜鼎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杭州人家餐厅系鲜鼎香公司对外经营使用的名称。刘伟主张其2012年9月20日入职鲜鼎香公司,2013年3月31日被辞退,月工资标准2500元,并提交了盖有鲜鼎香公司公章的薪资表为证,鲜鼎香公司以刘伟系杭州人家餐厅员工为由否认与刘伟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鲜鼎香公司未提供关于刘伟入职及离职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对刘伟的主张予以采信。鲜鼎香公司未与刘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伟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419.54元。刘伟主张鲜鼎香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鲜鼎香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伟的离职情况,且在丰台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鲜鼎香公司自述其公司因认为刘伟不符合用工条件而告知刘伟终止合作,因此法院对刘伟的主张予以采信,鲜鼎香公司应当支付刘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刘伟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鲜鼎香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刘伟应对加班情况负担举证责任,现刘伟提供的考勤表无鲜鼎香公司公章,法院不予采信,刘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主张,因此法院对刘伟要求鲜鼎香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鲜鼎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四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二、北京鲜鼎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五千元;三、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鲜鼎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是由原捞尚捞火锅出资人刘华潘出资创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随捞尚捞火锅城整体转让给杭州人家餐厅出资人梅年富,刘伟是杭州人家餐厅所属员工,后梅年富与张明安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梅年富将杭州人家餐厅转让给张明安;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无需支付刘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伟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鲜鼎香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由刘华潘个人投资成立,成立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华潘,2012年11月19日,鲜鼎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梅年富。2013年3月13日,梅年富与张明安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梅年富将杭州人家餐厅永久性转让给张明安,2013年4月8日,鲜鼎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良根,张明安系张良根父亲。鲜鼎香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杭州人家餐厅无任何关系,刘伟系杭州人家餐厅的员工,刘伟不予认可,并主张自梅年富成为鲜鼎香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后,将鲜鼎香公司对外经营的餐厅改名为杭州人家,其与鲜鼎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良根成为鲜鼎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于2013年3月31日将其辞退,鲜鼎香公司认可杭州人家餐厅并无独立营业执照及其他证照。刘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杭州人家餐厅考勤统计表,考勤统计表显示刘伟月工时为:2012年11月总计208小时、2012年12月总计208小时、2013年1月总计240小时,考勤统计表没有鲜鼎香公司的公章,鲜鼎香公司对该考勤统计表不予认可;2、2013年1月及2013年2-3月杭州人家薪资表,薪资表显示刘伟工资构成含有“超时加班工资”、“加班费”及“三薪”,刘伟基本薪资2500元,2013年1月杭州人家薪资表上盖有鲜鼎香公司公章,2013年2月至3月薪资表上显示刘伟“三薪”250元,“其他薪资”416元,鲜鼎香公司对该薪资表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2013年1月薪资表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主张刘伟薪资表中含有加班费工资项目,说明刘伟即使有加班情况加班费也已经支付,薪资表上的“三薪”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鲜鼎香公司在丰台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提交的答辩书及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答辩书记载:“鲜鼎香公司是由原捞尚捞火锅出资人刘华潘出资创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公司执照等相关手续随捞尚捞火锅城整体转让给杭州人家餐厅出资人梅年富,火锅城也改名杭州人家,但仍沿用鲜鼎香营业执照。2013年3月13日,答辩人(鲜鼎香公司)与梅年富达成转让协议。原杭州人家餐厅的所有员工已于3月13日晚按正常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后整体解散。2013年3月14日,当日董国辉等五人希望在本店工作,本人与之协商三天试用期,试用期结束后合则录用,但终因董国辉等人基本功不扎实,且他们之前的杭帮菜与我们的闽粤菜系差别过大而于2013年3月15日晚告知终止合作,双方自愿解除试用关系,并结清试用期间的工资”;开庭笔录显示在丰台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刘伟提交了2013年1月杭州人家薪资表,鲜鼎香公司认可该薪资表上鲜鼎香公司公章的真实性;鲜鼎香公司对答辩书及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答辩书内容有误。另查,刘伟于2013年5月13日以鲜鼎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鲜鼎香公司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休息加班工资9540.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2元;2、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879.28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2014年8月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614号裁决书,裁决:1、鲜鼎香公司支付刘伟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19.54元;2、鲜鼎香公司支付刘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3、驳回刘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鲜鼎香公司为终局裁决,在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鲜鼎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特字第08995号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为依据,裁定驳回鲜鼎香公司要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3)第1614号裁决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鲜鼎香公司工商档案、转让合同、2013年1月杭州人家薪资表、鲜鼎香公司答辩书、丰台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2014)二中民特字第08995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石榴园南里甲35-1的经营实体虽然在招牌名称、法定代表人名字等方面发生过变化,但该经营实体自2011年11月21日起便一直以鲜鼎香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故2011年11月21日后鲜鼎香公司应为适格的用人单位。杭州人家餐厅虽有招牌,但并无独立的营业执照,故鲜鼎香公司以刘伟系杭州人家餐厅员工为由上诉主张其与刘伟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鲜鼎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伟的入职时间、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及其与刘伟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刘伟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鲜鼎香公司违法与刘伟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鲜鼎香公司不同意向刘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如梅年富与张明安因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鲜鼎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鲜鼎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