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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寇专勋与寇春海、寇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专勋,寇春海,寇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寇专勋。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春海。被告寇光海。原告寇专勋诉被告寇春海、寇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专勋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春海、寇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专勋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寇春海经被告寇光海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寇春海、寇光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寇春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协议执行。”同日,被告寇春海、寇光海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方借给借款方现金伍万元(小写50000.00),以供借款方使用。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此借款由寇光海为借款方提供担保,以保证此借款协议履行,担保方与借款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至本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如借款方在还款时间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寇春海、寇光海均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被告寇春海于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当日为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条一份。该款被告寇春海至今未还,被告寇光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据此,四倍月利率为18.67‰。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利息为20537元(50000元×18.67‰×2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寇春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寇光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寇春海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寇春海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2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光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寇光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春海追偿。被告寇春海、寇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春海返还原告寇专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寇光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寇春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