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刑一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8日21时许,在安丘市石堆镇桃园村王某乙家中,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矛盾持铁棍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头部、背部、双手及双臂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乙头皮、左面部、右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廓、左上肢、右手、躯干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后王某乙打电话报警,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527.15元;经鉴定王某乙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王某乙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整,二次手术费需误工30天;王某乙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王某乙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虽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又犯新罪,但因被告人王某甲上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的指控,不予支持。本案虽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但本案被害人并非当事人,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但不能提供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检举犯罪线索的立案材料等证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伤害王某乙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因住院支出相关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不属因犯罪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被害人代理人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害人王某乙系安丘市石堆镇桃园村人,对被害人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4029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愿意赔偿损失、应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其妻XX发生纠纷,其到岳父王某乙家中索要彩礼钱,王某乙不开门,其爬墙进入王某乙家中,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打伤王某乙,因此,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自愿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当事人双方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由家庭纠纷引起、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一审判决已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二审期间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40290.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