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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硚口区营房村日豪水都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0.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范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其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