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文格虚开增值税发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文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42号罪犯孙文格,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五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文格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以(2010)昆刑终字第21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次共裁定减刑二年零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孙文格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文格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文格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文格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