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男,50岁,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被告苏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吴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还款期限2014年7月前,到期本息付清,被告苏某某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承诺如吴某无能力还,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采取回避的方式对付原告。综上所诉,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某某系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特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并从2013年7月起以肆拾陆万元整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截止至2014年11月,利息为128800元。)原告王某某为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吴某书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时间、期限,及二被告亲笔签名。3、转账凭证6张,证明原告通过转款方式,借款给二被告。被告吴某、苏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通过信用社转款给被告苏某某1.1万元,2013年6月转款给被告苏某某9.9万元。在2013年7月通过信用社转款给吴某30万元。2013年7月,被告吴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写下欠条并签名捺印,被告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每月应付利息人民币玖仟贰佰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7月,还款期限2014年7月前,到期本息付清,被告苏某某对该笔借款做了担保,承诺如吴某无能力还,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借款是否属实,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苏某某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为0.46%,原告的诉请已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担保人的责任,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未超过《担保法》承担担保义务6个月期限的规定,故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时间从2013年7月起以本金460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减半收取479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陈帮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桂玲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