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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吕建明、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吕建明,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杨秀珍。委托代理人秦晓隆,男,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吕建明。被告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聚龙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4718885-5,住所地:丛台区人民东路208号国贸中心A1102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秀珍与被告聚龙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秀珍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珍的诉讼代理人秦晓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明、聚龙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珍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吕建明借原告杨秀珍103000元,双方约定红利(含利息、服务费等)按月4%计算,借到三个月时付给前三个月红利,从第四个月开始按月付给,借款期间约定借期至少三个月,或到借款方还款为止,如出借方要求归还本金时保证归还,须提前20天书面告知借款方。被告聚龙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自始至终负责担保。该款借期满三个月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杨秀珍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截止到现在,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分文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4635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秀珍为证实所述事实举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吕建明向原告杨秀珍借款103000元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秀珍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吕建明103000元。3、原告杨秀珍于2013年4月25日所写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秀珍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4、被告聚龙房地产公司(2010)5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聚龙房地产公司聘请秦永兴为该公司副总经理,秦永兴收到原告杨秀珍的申请书。被告聚龙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杨秀珍与被告吕建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吕建明向原告杨秀珍借款103000元;借款期限至少三个月;红利(含利息、服务屋费)按月4%计算,借到三个月时付前三个月红利,从第四个月开始按月付给;不足三个月支取本金,不付红利;出借方要求归还本金时保证归还,须提前20天书面告知借款方;被告聚龙房地产公司自始至终为借款方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前,原告杨秀珍通过秦永兴的银行卡转给吕慧3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杨秀珍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给吕慧73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杨秀珍向被告吕建明提出申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红利。被告吕建明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杨秀珍举证的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分析,名为借款借据实为借款协议,被告吕建明实际收到了原告杨秀珍借款103000元。被告吕建明应归还原告杨秀珍借款本金103000元。关于原告杨秀珍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红利和服务费,明显属于利息的约定,其约定月4%的利率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聚龙房地产公司担保问题,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聚龙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原告杨秀珍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二、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吕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