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吕景树与师千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景树,师千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吕景树,男。被告师千柱,男。原告吕景树与被告师千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景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千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景树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30000.00元。被告在偿还1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贷款到期后,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将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结欠本金29900.00元、利息5197.26元还清,并支出诉讼费18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师千柱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5197.26元,诉讼费183.00元。被告师千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将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结欠本金29900.00元、利息5197.26元还清,并支出诉讼���183.00元。原告偿还贷款后,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及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景树为被告师千柱担保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贷款到期后,在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担保人吕景树主张权利,吕景树按照合同约定向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千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景树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29900.00元、利息5197.26元及支出的诉讼费183.00元,合计3528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被告师千柱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