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魏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魏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化名刘冰,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暂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化名任靖,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户籍地冠县,暂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化名刘洋,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户籍地冠县,暂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害人朱某乙被骗到淮北一传销组织后,人身自由被限制,先后被换地方。同年9月12日左右,朱某乙被带至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5栋406室,由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负责看管。同年9月15日,朱某乙从该房间卫生间窗户跳楼逃跑。被发现后,杜某、魏某、杨某先后追赶并对朱某乙进行殴打,试图将朱某乙带回,控制其继续参与传销组织,随即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当庭辩称朱某乙是被别人骗来的,其是被别人逼迫看管他的;朱某乙逃跑被其追上,其拽他时他咬其,其只是把他往树林里拽,没有殴打他。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当庭辩称没有人让其看管朱某乙,也没有人打他。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1.杨某系初犯、偶犯,且是被迫的;2.杨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杨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害人朱某乙被诱骗至淮北一传销组织,并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12日左右,朱某乙被带至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5栋406室的一传销窝点。在传销窝点“家长”的安排下,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均对朱某乙实施了看管行为。同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朱某乙为逃离该传销组织,从406室卫生间翻窗跳楼,被发现后,杜某、魏某、杨某先后下楼追赶,阻止朱某乙离开并对朱某乙实施殴打,在试图将朱某乙带回传销窝点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当场抓获。被害人朱某乙从被拘禁处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时,三被告人追撵、殴打朱某乙致其身体受伤,其伤情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颌面部外伤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某处15栋406室,为该楼第三单元四楼西侧。中心现场坐北朝东,房门为内外二道门,外门为自制铁栅栏门,内门为木质单扇门,均呈关闭状,门锁未见撬别破坏痕迹,室内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地面为浅色地板砖地面,进门为东西向的走道,走道东南侧为一间卧室,西南侧为客厅,西端为一间卧室,北侧为厨房,东北侧为卫生间。卫生间门朝南,门为木质单扇门,呈开启状,室内北墙中部距地面高0.98米为一高1.028米、宽0.513米的铁框玻璃窗,呈外开启状,在窗台外侧端面上发现一处擦划痕迹。现场经对外围认真搜索后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经诊断,被害人朱某乙伤情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颌面部外伤等。3.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经核实,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未有违法犯罪前科。4.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的户籍信息。5.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15日8时许,该所民警接110指令:在淮北市相山区机厂社区康复巷附近的小松树林里有人喊“救命”。民警出警至现场,当场抓获正在殴打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嫌疑人“刘冰”、魏某、杨某。6.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其在上海国际广告展览公司工作时和原来的同事张某甲谈恋爱。2014年8月23日,张某甲说她在徐州开了一家服装店,让其去看看。在其去徐州的路上,张某甲说她在淮北进货,让其到淮北找她。其到淮北后,张某甲和一个叫张某乙的女子到车站接的其,后来把其带到一个靠近火车道和树人中学之间的平房里,屋里有二个女的,七八个男的。后来了一个男的,他是“领导”,这个男的问其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情况,威胁其不让其走,叫他下边的人把其的东西都给扣下了,并叫人24小时看着其,其想跑,他就叫下边的人打其,其没办法就留下来。第三天或第四天其又想跑,他们就打其,把其的左耳朵和肩膀及身上其他地方都给打伤了,其中有“刘冰”(杜某)。平时小打不断,经常换地方,都是夜里2时左右换地方,一共换了4个地方。2014年9月15日,其实在受不了就从淮北市第四中学附近的一个老楼的四楼上跳下,“刘冰”和杨某(个子高的)、魏某(个子矮的)在后面追其,他们追上其后就打其,其就喊救命,他们就把其往树林里拉,后来警察就来了。其跳楼的时候,屋里一共有二十几个人。跳楼后,只有“刘冰”、杨某、魏某三个人下楼追其,“刘冰”他们用手指撕其的嘴,用脚踢其的身体,用手扇其的脸,“刘冰”还用他黑色的T恤绑其的嘴,并恐吓其说他学过反侦查学,他还说:“你信不信,我在这里把你弄死。”其的嘴、脸部、手指、胳膊、肩部、腰部都有伤。其在最后的一个地方呆了三天,天天有人看着其,上厕所也有人跟着其。“刘冰”、杨某和魏某三个人主要负责看人和打人,他们都打过其,每次都是拳打脚踢。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其儿子朱某乙在上海国际广告展览公司上班。2014年9月1日,其接到公司负责人电话说联系不上其儿子,其打儿子电话也打不通。之后一直联系不上,直到同年9月8日晚上11时左右接到一个电话,其一听是儿子的声音,听到他在电话里喊救命,电话就挂了。8.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其在网上认识一个女的,网名叫“蓝色天空”,2014年5月份她让其到淮北来找她玩。到淮北之后,其的手机和钱、卡被她拿走了,接着她把其带到一个居民楼的房间。当时房间里有七个人,之后几天有人给其上课,主要就是讲卖化妆品有多么赚钱,具体什么化妆品其没见过。之后就让其给后面来的人传授经验,意思就是让他们也买这个产品,其一直在那房间里待着。2014年9月10日左右来到淮北市相山区某处15栋406室,其中有个子高一点的男的,他说他叫“刘洋”(杨某)。个子矮的说他叫魏某,其到的时候他已经在那里了。房间在四楼,屋里一共有七八个人,跳楼的那个男的已经在那了,其到后就负责看着这个跳楼的人,他到哪其就跟着到哪。2014年9月15日早上,那个男的从四楼跳下去了,其就去追他,追到旁边小树林的地方,那个人要上车,其就硬拉着他不让他上车,他就把其的胳膊咬伤了,接着魏某和杨某也过来了,其三个人就和咬其胳膊的人打起来了。跳楼的男子叫朱某乙,当时他从厕所窗户翻出去的时候被发现了,之后其就到楼下去追他,接着就发生打架的事情了。一个叫张某甲的女的,就是她叫朱某乙来的淮北,她让其看着朱某乙,让其跟着他,不让他出去。那个房间有个家长负责,但其没见过,家长不在的时候由张某甲负责。其先追上朱某乙的,当时朱某乙要上一辆车,其就把他拉下来,朱某乙就咬其,这时候魏某和“刘洋”二个人到了,其三人就把朱某乙拽到旁边的小树林去了,之后他们二个人就把朱某乙按在地上,其就上去打,用巴掌打他的脸,打了二、三分钟,警察就过来把其几人带走了。追他的目的是想把他带回去,别人让其看着他的,其得负责到底。“家长”(领导)是一个自称“全华”的人,还有一个自称“桂书坤”的人。其是张某甲叫过来看朱某乙的,不叫他单独出去,必须有人陪着他,有没有安排其他人其不清楚。这几天其没看见有人打骂他,其也没有打骂他。经常看管朱某乙的还有魏某、“刘洋”两个人。“刘冰”的名字是“全华”让其使用的,他给的身份证号码。1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来淮北有一个多月,是通过一个网名叫“寂寞能拆”的好友进入这个家庭的,后来她把其的手机还有现金拿走了,安排其住在相山区四中北边一居民楼406室。其有时能出去买点东西,房间有七八个人,“刘冰”、杨某和朱某乙三个人都和其一起住在这里。其在这个房间住有十几天的时间,朱某乙住有七八天时间,朱某乙一直想离开,但是他到哪都有人跟着,他要是上厕所,就要有人跟着他,给他拿毛巾、卫生纸之类的东西,表面上说是互相服务,其实就是跟着他不想让他离开这个房间。朱某乙应该就是感觉到一直有人跟着他,他不能自由的出入房间,才从四楼跳下去的。其跟过朱某乙两次,这两次都是朱某乙上厕所,其给他拿卫生纸,然后其就在卫生间门口等着他。2014年9月15日早上8时左右,其在房间听到楼下有人喊了一声,好像有人从房间跳楼了,然后其一个人就下楼了。到楼下之后,其顺着小路往下坡的方向走,看到朱某乙被“刘冰”按倒在地上,其就跑过去用手按着朱某乙的嘴角,捂住他的嘴巴。当时“刘冰”胳膊还被朱某乙咬伤了,过了一会杨某也过来了,其三个人把朱某乙拉到了附近的小树林里面,其捂着他的嘴巴,“刘冰”拿着黑色背心往他嘴里塞,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因为朱某乙喊叫,其不想让他叫,怕打扰别人才捂他的嘴。不想让他在大马路上,怕被别人看到,才把他拉到小树林。其和“刘冰”、杨某一起住,这段时间一直在一起生活。当天朱某乙跳楼时,其和杨某在离卫生间门口一米的地方站着,“刘冰”在厨房坐在板凳上休息,其听见“咚”的一声响,当时其就想到是朱某乙跳楼了,因为他在这七八天时间,其感觉他想离开,但是他一直走不掉。其没有来得及推开卫生间的门看什么情况,就和“刘冰”、杨某三个人就跑下去找他了,想把他再带回房间。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的真名叫杨某,自称叫“刘洋”。其是2014年7月底到淮北市来的,是一个网友让其到淮北市,他给其找一份园林设计院的工作,然后其就过来了。到淮北之后,网友就把其带到一个那种农村盖的房子里,给其说在这里待着就能有钱赚,其知道其进入了传销组织,其就和他们一起搞传销了。其来的时候,房子里还有五六个人,有男有女,当时其就见到了自称“任靖”(魏某)的男子。待了有七八天左右,换到姓朱的男子跳楼的地方住了,这处房子是楼房,房间在四楼,除了换房子时出来过,其他时间都是在房间内待着,聊天打牌玩。旁边人说聊天与人交流能锻炼口才,打牌能锻炼思维。姓朱的男子在这里待了大概有三四天左右,他来了之后,不愿意跟其和其他人一起搞直销,在房间里什么也不听,也不愿意跟周围人说话交流。房间里有三四个人专门负责向新来的人说这里有多好,能够赚钱,具体是谁其叫不出名字。9月15日早上大概7时许,姓朱的男子从卫生间窗户跳楼了,当时其也知道这个事情,房间里那个胖胖的男子就让其和“任靖”下楼去找他。下楼去找姓朱的男子是为了把他拉回来,想让他继续待在这里。除了其和“任靖”下楼之外,之前“刘冰”也下楼了。后来在小树林下面的十字路口见到“刘冰”和姓朱的男子,当时“刘冰”和姓朱的男子正在打架,“刘冰”的胳膊上面被姓朱的男子咬了一口,于是其就上去按着姓朱的男子,“任靖”也拽着姓朱的男子不让他动,其三个人都动手扇了姓朱的男子耳光,把姓朱的男子拖到小树林里又都扇了姓朱的男子面部几下。后来周围有人报警,警察在小树林里发现后把其几人带到公安局了。其在淮北市这段时间,都是周围人说待在这里能赚钱,具体怎么赚钱其不知道,也没有见过什么实质性的东西。在淮北期间换过两个地方,一个像是农村的房子,第二就是姓朱的男子跳楼的那处房子。姓朱的男子来了之后不愿意说话,不相信这能够赚钱。他不能自由活动,他要是能自由活动就不用跳楼跑了,平时姓朱的男子要是上厕所,得先给房间内的那个“胖子”说一声。其不知道“胖子”的具体姓名,听见有人喊他“龙哥”,他能够自由出入房间,生活用品之类的都是他出去买。胖子平时也会对其等人说好好待着,能够赚钱之类的话。朱某乙被带来后,是由刘冰、魏某看管,其也看管他,他上厕所,其就站在他旁边,不让他乱动,朱某乙走到哪里,刘冰和魏某就跟到哪里。其三个人看着他,不让他乱走,是这里的“领导”叫其三人看着,不让他跑,走动跟着他。看管他的目的是不让他跑,叫他安心的参加这个传销组织,叫他再叫来一个人,然后给他多少钱,可以升一个级别,就是给他洗脑,上课。其没有打骂过朱某乙,也没有看到有人打骂过他。朱某乙跳楼后,其和“刘冰”、魏某追到朱某乙后,其就拽了他的头发,不让他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在阻止被害人离开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伤情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当庭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在参与传销组织活动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在阻止被害人逃离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魏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但与实施非法拘禁的组织者相比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杜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立审 判 员 崔景瑞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