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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革新与许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革新,许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李革新,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桂英(原告之姐),1961年7月12日出生。被告许娜,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B。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革新与被告许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革新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桂英,被告许娜、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革新诉称:2012年11月17日上午9时,被告许娜驾驶京X号小客车在丰台区造甲街丰台医院东门外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部、眼睛、口腔、腰部及左部肢体多处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许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3000元,护工费600元,伙食费2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已经经过二次法院判决。因之前的判决已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处理,故此次原告再行起诉,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许娜垫付的3000元,且已经在第一次判决中确认由许娜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不应二次主张。又鉴于许娜目前尚未办理理赔,故对许娜垫付的3000元我司同意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相关证据不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后续发生的门诊费,因距离交通事故时间过长,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另请法院核实(2013)丰民初字第12453号判决书中判决的医疗费是否已经涵盖原告此次诉请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已经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均未获得法院支持,故认为此次也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9时,在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路丰台医院东门处,被告许娜驾驶许方河所有的京X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接触,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许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T12、L1椎体楔形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3期,冠心病,高脂血症。原告支付住院费2516.67元,被告许娜支付住院费3000元,护工费600元,伙食费200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下肢动脉硬化症,糖尿病视网膜病变3期,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结节性痒疹、皮肤感染,冠心病。原告支付住院费1612.63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至北京丰台医院就诊,自述对腰部伤情进行复查,原告支付检查费109.04元,中成药费143.74元。同日,原告又至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就诊,自述对眼睛伤情进行复查,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左眼钝挫伤,黄斑病变,视神经病变,胃炎,原告支付检查费88.5元。庭审过程中,经释明相关诉讼风险,原告表示不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提出交通事故确造成其受伤,坚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另查,京X号小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此前,原告曾因赔偿问题二次诉至我院,我院分别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4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丰民初字第12847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判决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2.8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元,财产损失400元。现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2013)丰民初字第124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0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284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许娜驾驶机动车时未尽注意安全义务,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京X号小客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由被告许娜个人赔偿。对医疗费,结合相关的病历材料,认定原告治疗交通事故相关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5769.45元(其中含被告许娜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该笔医疗费包含原告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8日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及原告2015年1月5日复查腰部伤情产生的检查费、中成药费。其余部分医疗费,因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与交通事故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前诉讼中,原告已经以相同理由主张过该项费用,且未获得法院支持,现原告重复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未经伤残评定,结合其伤情,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请,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许娜垫付的住院费30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同意在此次诉讼中一并处理,故对该笔费用由被告北京分公司给付许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革新医疗费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四角五分。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许娜垫付的医疗费三千元。三、驳回原告李革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李革新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许娜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