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再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常杰、朱琴章与陈远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常杰,朱琴章,陈远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再终字第39号再审上诉人(再审原告)张常杰,男,生于1962年12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肖正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上诉人(再审原告)朱琴章,女,生于1961年3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肖正全,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上诉人(再审被告)陈远秀,女,生于1971年7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张常杰、朱琴章与陈远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09)南溪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南溪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2)南溪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再审原告张常杰、朱琴章、再审被告陈远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常杰及张常杰、朱琴章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全,陈远秀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常杰、朱琴章向本院上诉称:张常杰、朱琴章与陈远秀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的行为,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如果要判决退换“购房款”,上诉人只能补偿陈远秀房屋价值的百分之四十。陈远秀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2008年12月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征收为国家所有。该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已于2008年因土地使用权权属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依法应当被确认为有效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给受害方相应的赔偿。上诉人购买房屋以后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建、添附,最后上诉人现在的房屋面积为167.37平方米,参照南溪区目前的商品房价格3500元/平方米,总计价值为502110元。人民法院即使认定协议无效,也应按502110元计算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且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南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09)南溪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和(2012)南溪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西苓审判员 骆 萍审判员 谢晓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