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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国辉、郑水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国辉,郑水花,郑水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委托代理人高建文,男。被告郑国辉,居民。被告郑水花,居民。被告郑水冷,居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国辉、郑水花、郑水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文和被告郑国辉、郑水花、郑水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国辉以转据为由在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6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7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约定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郑水花、郑水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请求判令被告郑国辉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郑水花、郑水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国辉辩称,借款属实,因剧团经营不善,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郑水花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代为偿还。被告郑水冷辩称,担保属实,但无力代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国辉、郑水花、郑水冷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贷新还旧的形式借给被告郑国辉款项665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10.7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郑水花、郑水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国辉、郑水花、郑水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此享有对三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郑国辉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郑水花、郑水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水花、郑水冷对本案借款分别提供保证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水花、郑水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郑水花、郑水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国辉、郑水花、郑水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