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宁开翔与被告韦贵明、黄进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开翔,韦贵明,黄进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5号原告宁开翔,广西浦北县人。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贵明,广西浦北县人,。被告黄进崇,广西浦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负责人梁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开翔与被告韦贵明、黄进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红艳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凯、陈光乾,被告韦贵明、黄进崇,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开翔诉称,被告韦贵明系肇事车辆桂N018**自卸货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为桂N018**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被告黄进崇系肇事车辆桂N88G**摩托车的司机和车主。2010年3月21日12时15分,原告乘坐被告黄进崇驾驶的桂N88G**两轮摩托车由浦北县城往三合方向行驶,行至田山路口时,适遇被告韦贵明驾驶桂N018**自卸货车由平马往木麻根方向行驶,双方车辆通过田山路口时,货车的前保险杠与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之后摩托车向左侧倾倒,货车继续前进,左前轮碾压摩托车和乘坐摩托车宁开翔的左大腿,造成宁开翔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做出浦公交认字(2010)第3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贵明、黄进崇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宁开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952598元(其中,1、医疗费240519元;2、误工费111249元;3、护理费23494元;4、交通费9218元;5、住宿费49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7、营养费8720元;8、残疾赔偿金12223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3516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贵明垫付了医疗费31612.6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韦贵明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384686.4元;判令被告黄进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29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浦公交认定字(2010)第3017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分担等基本情况;3、桂N018**行驶证、桂N88G**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证明桂N018**在人财保浦北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5、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租赁汽车收据、租金偿还不可撤销担保书、租赁汽车所有权转移通知书,证明肇事车辆桂N018**是被告韦贵明通过融资方式向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6、浦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证明宁开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共24天,以及需80143.5元医疗费的事实;7、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影像检查报告、收费收据,证明宁开翔因伤在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用去58385.53元医疗费的事实;8、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诊疗计划、结算清单、收费专用收据、结账费用项目汇总表,证明宁开翔因伤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次,共133天,以及总用去医疗费101990.15元的事实;9、租房协议、北京建疗房屋租住处出具的收据,证明宁开翔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期间住宿费为49500元的事实;10、假肢安装鉴定文书、收据,证明宁开翔安装假肢的单价、使用年限、维修时间;11、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宁开翔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双侧睾丸缺失构成三级伤残,引起阴茎缺失构成四级伤残,引起左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12、发票,证明宁开翔做伤残程度鉴定用去700元的事实;13、交通费发票,证明宁开翔住院治疗和做伤残鉴定用去交通费9218元的事实;14、收据,证明宁开翔收到被告韦贵明垫付31612.6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韦贵明辩称,被告韦贵明在交警部门处理时支付赔偿款34000元,又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1612.6元,共赔偿了65612.6元给原告,在本案中应予扣减。被告韦贵明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共5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4000元。被告黄进崇辩称,2010年3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宁开翔与被告黄进崇在浦北车站会面,被告黄进崇准备到钦州打工,原告想买车票去三合镇,两人既是同学也是好朋友,正准备道别各自前往目的地,此时原告自己正穿着拖鞋,不便出行,于是原告让被告驾驶摩托车回家换鞋,不幸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配合家属、医院做好各方面工作,在浦北、南宁、北京等地医院不离不弃陪护原告100多天,且想方设法筹集29866元赔偿款支付原告,尽到做朋友的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给予赔偿,已预付49000元,应予扣减。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桂N018**在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预付款申请书、领款人信息,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浦北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4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韦贵明、黄进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11、12、14没有异议;证据4中租金偿还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空白,缺乏真实性;证据10中假肢安装鉴定文书中,假肢安装公司在备注栏注明安装假肢的住院时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3,购买车费时附带的人身保险费不应计入交通费。原告和被告韦贵明对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黄进崇、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对被告韦贵明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对对方提供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13,本院采纳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0,假肢安装鉴定文书中备注说明的内容是假肢安装公司的建议,该建议符合客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1日12时15分,被告韦贵明驾驶桂N018**号福达牌自卸低速货车在浦北县城西环路由平马往木麻根方向行驶,被告黄进崇驾驶桂N88G**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宁开翔由县城往三合方向行驶,双方车辆通过田山路口时,桂N018**号货车的前保险杠与摩托车的右侧发生碰撞,之后摩托车向左倾倒,货车继续前进,左前轮压过摩托车和乘坐摩托车宁开翔的左大腿,造成宁开翔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8日,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韦贵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定的载重量,通过交通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黄进崇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贵明、黄进崇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基本相当,被告韦贵明、黄进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宁开翔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3月21日,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碾压伤并失血性休克;左耻骨、坐骨、左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尿道断裂;左大腿毁损伤;外生殖器毁损伤;右下肢广泛皮肤挫擦伤。2010年4月12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79675.3元。2010年4月12日下午,原告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2日出院,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58385.53元。出院诊断:骨盆碾压伤;膀胱造痿术后;下肢、会阴皮肤撕脱伤术后;阴茎、左侧睾丸坏死切除术后;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骨离断术后。医院建议原告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6月30日,原告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日出院,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468.2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9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阴茎再造和阴茎段尿道再造等手术,住院52天,用去医疗费30895.18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7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5988.73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5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532.88元。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24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4159.9元。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13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956.32元。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21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3638.75元。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13521.31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0606.54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1690.54元。(以上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人员两名,原告由其的父母陪护。另原告在北京市中国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共支出495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到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到70岁;建议安装国产普及型髋关节气压膝大腿假肢,该假肢参考价为31800元;该假肢每六年更换一次,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为2000元。另在该假肢鉴定文书备注栏注明:该患者安装假肢的住院时间25天,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每人每天2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2014年10月14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宁开翔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双侧睾丸缺失构成了Ⅲ(三)级伤残,引起阴茎缺失构成了Ⅳ(四)级伤残,引起左下肢缺失构成了Ⅴ(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桂N018**是被告韦贵明通过融资方式向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韦贵明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9000元,被告韦贵明、黄进崇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612.6元和29866元。再查明,原告宁开翔与被告韦贵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宁开翔依法取得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告韦贵明在已赔付65612.6元基础上,再另行赔偿20000元给原告宁开翔,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已赔付完毕);三、原告宁开翔与被告韦贵明在本次事故中的权利义务结清。原告在浦北、南宁、北京等地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黄进崇到医院陪护原告100多天,出院后,被告黄进崇也多次到原告家探望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性质、过错大小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韦贵明50%赔偿责任;被告黄进崇为好意搭乘,可适当酌情减轻其的责任,确定被告黄进崇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与被告韦贵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N01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韦贵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韦贵明承担。原告作为受害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0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218天,计为21800元(100元/天×218天)。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严重,确需增加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为30元,计为6540元(30元/天×218天)。4、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误工的天数为1662天,误工费为111249元(24432元/年÷365天/年×1662天)。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方面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需陪护人员2人的情况,护理费为23494元(24432元/年÷365天/年×351人次)。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到医院治疗、护理等出行行为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扣除附带人身保险费44元,交通费为9174元(9218元-44元)。7、住宿费。原告及陪护人员在北京市中国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住宿费49500元,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残疾伤残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80%+10%)%=122238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原告于1989年出生,至70周岁,需更换器具8次,每次更换器具的费用为41895元(假肢费31800元/副+2000元/次×2次+安装假肢误工费66.9元/天×25天+安装假肢护理费66.9元/天×25天+安装假肢费住宿费25天/天×25天×2人+安装假肢伙食费30元/天×25天×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共为33516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未婚青年,该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多处伤残,损害程度特别严重,其人格魅力大打折扣,给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特别是阴茎的缺失,对一个成年男人来说,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永远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鉴定费属于诉讼中其他诉讼费用,本院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以上原告1-3项、9项中伙食费1500元,共27035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4-9项经济损失共649315元(已减除第9项的伙食费1500元),属于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赔偿不足的799674元,由被告韦贵明承担50%,即399837元;被告黄进崇承担40%,即319869.6元,扣除已赔偿的29866元,还需赔偿29000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79967.4元。被告韦贵明承担的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超载绝对免赔率10%,即应承担359853.3元(399837元的×90%)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也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99837元由被告韦贵明承担,扣除已赔偿的65612.6元,尚应赔偿34224.4元。第10项中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被告黄进崇在原告住院期间尽了极大的努力去陪护、照顾原告,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慰藉,故本院确定被告黄进崇承担12000元、被告韦贵明承担18000元。综上,被告人财保险浦北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已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1000元(已扣除预付医疗费39000元)。被告韦贵明应向原告赔偿52224.4元,因原告宁开翔与被告韦贵明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韦贵明再赔偿20000元给原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权利义务结清,故本院只需裁决被告韦贵明给原告赔偿20000元。被告黄进崇尚应向原告赔偿30200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开翔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开翔的经济损失261000元;三、被告韦贵明赔偿原告宁开翔的经济损失20000元(已赔付完毕);四、被告黄进崇赔偿原告宁开翔的经济损失302003.6元;五、驳回原告宁开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26元,鉴定费700元,两项合共14026元,原告宁开翔承担1402元,由被告韦贵明承担7013元,被告黄进崇承担561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