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治平与唐回生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平,唐回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陈治平,男。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回生,男。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治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回生(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为德,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聂本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就地处益阳市三里桥铁铺岭鹿角山地段,属桃花仑街道桃花仑村资产管理委员会的集体土地,进行合伙开发兴建鹿角山花园小区项目的相关事宜。2003年4月16日,被告以合伙人身份与第三人桃花仑村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书》;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陈赛群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桃花仑铁铺岭综合楼工程交由陈赛群承建。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伙人义务,也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使原告权益处在不确定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存在的真实性、有效性。被告辩称,原告以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为由提起的确认合伙关系有效性之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以合伙开发集体土地为主合同,要求确认合法开发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以合伙开发集体土地集资建房违反了我国房地产政策法律规定,其合伙开发建房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的解释中均认为合作建房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效转让手续,也应认定合伙建房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原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甲方以1.2亩集体土地出资,乙方负责进行开发建设。200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开发协议书》,约定在上述土地上合伙开发桃花仑铁铺岭综合楼项目,双方各投资20万元,其中原告占45%的股份,被告占55%的股份。2005年8月12日,原、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案外人陈赛辉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将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2009年6月4日,本案被告与益阳市桃花仑街道桃花仑村资产管理委员签订了一份《分割协议》,对联合建设的铁铺岭综合楼进行了协议分割。2012年5月25日,本案被告作为另案原告,本案原告作为另案第三人,将益阳市桃花仑街道桃花仑村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以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其中益阳市桃花仑街道桃花仑村资产管理委员会提出了反诉,2013年5月本院作出了(2012)赫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中院作出(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因本诉原告(即本案被告)与反诉原告即益阳市桃花仑街道桃花仑村资产管理委员会均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月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益赫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赫法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益赫民一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联合建房合同》、《分割协议》、《合伙开发协议书》、刘镇海关于桃花仑办事处协调处理有关纠纷情况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约定合伙开发的铁铺岭综合楼项目涉及在集体土地上违法进行非农业建设开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集体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关系有效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法律关系,但因确认合伙关系真实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关系真实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治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治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