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联启与李初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联启,李初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吴联启。委托代理人:金安东。被告:李初坦。原告吴联启与被告李初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联启的委托代理人金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初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联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初坦系朋友关系。被告拥有新世纪汽车销售公司股份20%,金额为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中30万元分给原告。后因没钱赚,原告提出退股,2013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讲原告应承担亏损5万元。被告没钱支付原告退股款25万元,便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同年年底还清,约定按月息1%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原告25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吴联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分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搭股30万元。被告李初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被告亲笔出具的用于证明股份转让情况的协议及结欠款项的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初坦称其在新世纪汽车销售公司享有20%股份,出资额为1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将其享有的金额为30万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吴联启,约定经营期间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摊亏损。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转让给原告的股份进行回购,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25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联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具借人李初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未付,有分股协议及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初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联启支付欠款25万元整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联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李初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