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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魏华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魏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50号罪犯魏华,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佤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原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文东佤族乡多依树村民委员会大芒堆五社,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21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魏华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12796号裁定书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魏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魏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得假释的情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