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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登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与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地址蓬莱市南关路86号。法定代表人任建宙,任部队长。委托代理人卢德斌,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波,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海市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柳印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与被告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卢德斌、汪波、被告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印芳、委托代理人李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4年被告为原告建设、维修营房、宿舍等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由要求再次结算,并于2009年9月、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递交其施工项目明细。针对被告的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了逐项调查、核实。经双方核对账目并经充分协商,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除以前支付的款项外,原告再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款219579.03元,付款之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被告若再有其他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款项,现被告仍以工程款项未尽清结为由向上级部门反映并索要所谓的工程款,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妨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工作和军事训练。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承揽被答辩人的营房、宿舍等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以材料丢失,无人确认,不能结算为由不与答辩人结算。无奈答辩人找被答辩人的上级部门及部分管理施工人员补签字证明。因为有的人员转业和调离,签字困难又不全。被答辩人百般刁难答辩人,先后经过五次协商,维修工程款由43万余元降至39万余元,后降至29万余元,最后又要求降至21万余元才能给款,否则不予付款。答辩人为了早日要回该工程款只好同意在这不平等的协议上签字。此协议所指的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是指本次维修工程结算款范围内的全部,而并非指以外的其他工程款。该协议所指的款项由该定案清单、付款、支票、收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证明。综上所述,充分说明该协议的真实���思是维修的全部款项,而并非包括其他的工程款项。所以被答辩人坚持所指的是包括宿舍楼全部工程款是缺乏证据的,是无效的。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裁决。我方也认为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其中的款项只是针对零星工程而不包括新建楼房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均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协议有效,无任何法律意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被告多次为原告施工,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的工程项目为营房维修。2009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信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其中马格庄车炮库改建工程款为84837.45元,维修工程款为260000元,宿驾埠营房新建工程款为320000元,逾期利息为960000元,本金利息合计为1624837.45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写信给原告对维修工程款作出说明,被告认为2001年至2004年原告欠被告维修工程款312260.43元,而原告只认可296000元,其中的差额16200元左右被告可以不追究,并详述了自己的施工项目、要款经过。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乙方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09年9月20日和2010年7月15日两次向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以下简称甲方)递交了关于其在甲方工程款的情况,鉴于乙方所反映的情况系历史遗留问题且时间跨度较长,甲方派人进行了逐项调查、核实,并召开会议进行了研究。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除以前支付的款项外,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贰拾壹万玖仟伍佰柒拾玖元零叁分。付款之后,乙方在甲方的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乙方若再有其他经济纠纷问题与甲方无��。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在甲方栏盖章,彭进军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被告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乙方栏签名,柳印芳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2011年6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19579.03元,用途载明为付修缮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柳印芳主张2011年6月7日的协议书是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主张协议书中的219579.03元只是维修款,不包括海防营等新建楼房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而原告则主张协议书中的219579.03元包括新建、改建、修缮等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对协议书中“付款之后,乙方在甲方的工程款项全部结算完毕。乙方若再有其他经济纠纷问题与甲方无关”,被告解释为当时自己考虑不周,双方结算的只是维修款。上述事实有信函、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自2001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为原告新建、改建、修缮部队营房,2009年9月、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时,认为原告尚欠维修工程款312260.43元。2011年6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款219579.03元,则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若再有其他经济纠纷问题与原告无关。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2011年6月7日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尽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该协议书是当时考虑不周、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867部队与被告蓬莱市芳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赵荫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