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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母学义与被告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学义,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母学义。委托代理人陈立群,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26-1号。法定代表人姜荣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为贤,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长安镇佛岭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江乾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仁,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法定代表人姜忠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母学义与被告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母学义撤回对被告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鹏宇高科钛业有限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