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褚言明、褚夫凯、褚夫垒与张劲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言明,褚夫凯,褚夫垒,张劲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褚言明,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褚夫凯,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褚夫垒,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岚,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劲松,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付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原告褚言明、褚夫凯、褚夫垒与被告张劲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夫凯及委托代理人郑岚、被告张劲松、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言明、褚夫凯、褚夫垒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劲松驾驶川AJ4F**车与三原告亲属乔某某相撞,致乔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最后未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乔某某死亡的各种损失共计454724.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劲松辩称,事发后支付了抢救费14000元、为三原告预付了20000元。死者横穿公路,应负主要责任。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辩称,死者横穿公路,应负主要责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的抢救费要扣除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较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张劲松驾驶川AJ4F**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行驶至华府大道一段观音桥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推行自行车的乔某某发生碰撞,致乔某某受伤,后经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6月29日死亡。2014年11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成公交认证字2014第002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被告张劲松事发时超速且车辆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乔某某违反了行人应在人行道通行的规定。但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乔某某的行进方向,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死者乔某某,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原住江苏省沛县杨屯镇东姚桥村某号,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在本地区城镇居住、务工。原告褚言明系乔某某之夫,原告褚夫凯、褚夫垒系乔某某子女。川AJ4F**号车系被告张劲松所有,该车由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抢救乔某某产生的医疗费50421.90元由被告张劲松支付了14000元,另外,被告张劲松还预付了三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居住信息、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的调查表明张劲松、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均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双方民事责任比例为8∶2。三原告因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50421.90元;2、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1795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12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因乔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550379.40元。其中抢救费自费药部分,本院酌定按20%扣除为10084.38元,扣除前项后为540295.02元。川AJ4F**车向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的420295.02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0%即84059元,另外的80%即336236.0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承担。抢救费自费药10084.38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2016.88元、被告张劲松承担8067.50元。被告张劲松已支付34000元,故应退回其25932.50元。扣除已支付的外,被告华安财险武侯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43030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褚言明、褚夫凯、褚夫垒因乔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430303.5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劲松为交通事故垫付的259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褚言明、褚夫凯、褚夫垒负担812元、被告张劲松负担3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