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随被害人郑某至本市闵行区龙柏青杉路紫藤路路口无名理发店内,被告人宋某某乘郑洗发之机,窃得郑拎包内现金1,0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青杉路369号4楼鑫煌KTV上班时,乘KTV小仓库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仓库床边拎包内现金4,300元,后逃逸。同日,被害人张某、郑某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钱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