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三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阳与被告马野、王明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阳,马野,王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00445号原告王红阳被告马野被告王明珠原告王红阳与被告马野、王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萌(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野、王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马野因为需要做生意投资饭店向我借款,在2012年12月及2013年2月21日,被告马野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这两笔钱我都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第一笔钱我是在XXX区XX花园的农行取款给的被告,第二笔钱是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取的钱给的被告,是出具借条当天给付的,取钱的时候马野和我一起去的银行。这笔钱我向被告要过,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给我,因为有一张条到期了,我找到被告马野,马野在2014年1月20日又重新给我出具的借条。因为这两笔钱被告一直没有给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马野、王明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XX区民政局离婚。2013年2月21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马野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野、王明珠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野、王明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