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尧学与蒋万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万峰。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连芳,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尧学。上诉人蒋万峰因与被上诉人吴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奎、被上诉人吴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吴尧学诉称,2013年7月31日至8月2日被告蒋万峰收购原告土豆,共计欠原告土豆款5628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称重单据,并承诺以称重单据为依据支取土豆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货款不到期为由拒付至今,现被告已将收购的土豆出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豆款5628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蒋万峰辩称,2013年7、8月份被告经人介绍由案外人吴尧胜为其代收土豆,被告每斤土豆给吴尧胜2分代收费用,被告雇佣刘珍令负责土豆称重、记账。关于收购土豆的价格,被告在收购现场时由被告决定收购价格,被告不在现场时由吴尧胜决定收购价格。关于土豆款的给付,有时被告直接将土豆款给付农户,有时被告将土豆款给付吴尧胜,再由吴尧胜转交农户。收购土豆结束,被告与吴尧胜将所有账目结清,包括所欠农户的土豆款,所以不欠原告土豆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原告吴尧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四张收款收据,该单据由被告蒋万峰雇佣会计刘珍令出具,记载了土豆的数量、单价。被告蒋万峰质证认为,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单据系其会计刘珍令出具的。庭后法院调取了(2013)平商初字2675号本案原告吴尧学诉刘珍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庭审中刘珍令认可其2013年7、8月份受雇于被告蒋万峰收购土豆,原告提交的四张单据系其出具,被告蒋万峰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其雇佣刘珍令收购土豆,刘珍令不是原告土豆实际购买人,蒋万峰系实际土豆收购人。一审被告蒋万峰为证明其辩称已与吴尧胜结清所有账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尧胜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张;2、被告与吴尧胜之间的结算明细一张。原告吴尧学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与吴尧胜之间的账目结算情况,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吴尧胜出具的30000元收条,被告蒋万峰称该30000元系被告给付吴尧胜由其转交给原告的土豆款,法院就该问题调查吴尧胜,吴尧胜称该30000元系蒋万峰应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并非给付吴尧学的土豆款。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原告蒋万峰雇佣刘珍令在吴尧胜家中(位于平度市南村镇五家口村)收购土豆,刘珍令负责称重、记账等工作,吴尧胜按照被告收购土豆的重量收取相关费用。2013年7月31日刘珍令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原告一车土豆,价款1979元;2013年8月2日刘珍令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三张,收到原告18车土豆,价款5431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吴尧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珍令给付原告土豆款56289元,同年11月20日原告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11月21日法院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2675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刘珍令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如果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是否已结清原告货款。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蒋万峰在答辩中,自认雇佣刘珍令、吴尧胜为其收购土豆,在本院(2013)平商初字2675号一案中,被告又认可自己系原告土豆的实际购买人,刘珍令受其雇佣负责记账、称重,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告蒋万峰抗辩称,收购农户土豆所欠土豆款,已由其本人或者委托吴尧胜将所有账目结清,包括所欠原告土豆款,并提交吴尧胜出具的30000元收条一张。对于该张收条,吴尧胜称该30000元系被告应支付其本人的相关费用,并非支付原告的土豆款,原告亦称未收到该款项,且原告仍持有四张收货凭证。故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土豆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若被告对该收条仍持有异议,可另向吴尧胜主张相关权利。综上,被告欠原告土豆款56289元证据充足,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万峰给付原告吴尧学土豆款56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蒋万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蒋万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将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土豆款30000元通过吴尧胜付给了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土豆款26289元。被上诉人蒋万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吴尧胜没有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土豆款,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刘珍令出具的四张收据所确认的56289元支付欠款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吴尧胜和刘珍令为其收购土豆,吴尧胜和刘珍令收购被上诉人的土豆后,由刘珍令为被上诉人出具四张价值56289元的收据,吴尧胜和刘珍令的行为应认定代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付给被上诉人土豆欠款56289元。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将30000元交给了吴尧胜,已由吴尧胜将该30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出吴尧胜付给上诉人30000元土豆款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案向吴尧胜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万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莉书 记 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