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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周建忠与周伟良、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忠,周伟良,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周建忠。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委托代理人赵炯。被告周伟良。被告张玲。原告周建忠诉被告周伟良、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冯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良、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忠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伟良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年底归还,但被告周伟良仅归还20000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伟良未作答辩。被告张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周伟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向原告借70000元,至2012年12月底归还。后被告周伟良归还2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补充写明,还款20000元,尚余50000元。原告因催款未着,致诉讼。另查,被告周伟良、张玲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结婚登记材料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周伟良、张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周伟良、张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周伟良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周伟良、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周伟良、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良、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忠借款5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1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