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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杨小涛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涛,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小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小涛,审查上诉人杨小涛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小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龙”酒店的顺云包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琳放在房内凳子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400元及罗琳的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当天,被害人罗琳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杨小涛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杨小涛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判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小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小涛退赔被害人罗琳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小涛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2日18时许,杨小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龙”酒店的顺云包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琳放在房内凳子上的一个内有现金1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的手提包盗走以及杨小涛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杨小涛判处刑罚。上诉人杨小涛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小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杨小涛系自首、累犯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杨小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延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