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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凌泽霞,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泽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一年后分手。2008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对原告缺乏体贴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生病漠不关心,对原告父母也缺乏尊敬,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并承担医疗费、教育费50%;三、夫妻共同财产吉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女儿张某乙一直由其抚养教育,不存在其对孩子漠不关心的说法;其对原告父母并无不满,只是原告婚后不常回家,与其缺乏沟通,导致其内心没有归属感,进而影响了对待原告父母的态度,其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一年后分手。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被告一直未喊原告的父母为“爸、妈”,导致原告对此存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也能意识到自己是原告家庭一员的身份,积极改善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双方在思想上多加沟通,在生活上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