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仙慧诉张玉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25日生。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7月18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松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8年6月,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9年6月9日到原双柏县鄂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6日生育儿子张乙,1993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儿女均已成年。因张某甲性格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用极其刻薄的言语伤害我,将我左耳朵打聋、尾骨踢断,经常不分青红皂白的打我,对我极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3年初,我远行到浙江省打工,此后很少联系,分居已达2年多,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朝南土木结构双层瓦楼房1幢3格,价值5000元;砖木结构猪圈3格,农用车1辆,价值多少我不清楚;砖木结构瓦平房卫生间2格,价值2000元;29英寸长虹牌彩电1台价值700元;床架7个,价值700元;铺盖8套,价值2000元;桌子6张,价值400元;碗100个、筷子100双,与电磁炉、电炒锅总共价值1000元;饮水机1台,价值100元;沙发3个,价值1000元。我们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张某甲分享;张某甲与王顺友、张红、张学虎借钱没有和我商量过,我不知情,我也不认可,应由被告张某甲自己负责清偿;诉讼费我自愿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打骂她,与她分居已经2年多不是事实。我们夫妻结婚26年,吵闹是很正常的事,但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猪圈3格,价值6000元;车牌号为云E027**的农用车1辆,价值8000元;其他财产我认可李某某的意见。我们夫妻共同债务为:2011年7月,我与王顺友借了40000元开石场;2011年11月9日山体滑坡,我请的工人有3人被埋遇难,后经鄂嘉司法所调解需要赔偿246000元;2011年与张学虎借了20000元用于赔偿死者家属;2013年8月,我与张红借了20000元买了一台碎石机,后用碎石机折抵债务12000元,尚欠8000元。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些什么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被告有些什么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分享?4、原、被告有些什么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清偿?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1份景东县2010年5月28日的处方笺,欲证明2010年5月,被告张某甲将自己左耳打聋后去医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甲提出没有打过她,是她在家里背草时爬楼梯,连人带草从楼梯上摔下去摔伤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仅能证明其去医院医治过病患,不能证明其病患系被告张某甲所致,系孤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8年6月认识谈婚,1989年6月9日到原双柏县鄂嘉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李某某出嫁到张某甲家居住生活。李某某与张某甲婚后于1989年12月6日共同生育儿子张乙,1993年2月12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丙。李某某与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坐北朝南土木结构双层瓦楼房1幢3格,价值5000元;砖木结构猪圈3格,价值6000元;砖木结构瓦平房卫生间2格,价值2000元;车牌号为云E027**的农用车1辆,价值8000元;29英寸长虹牌彩电1台,价值700元;床架7个,价值700元;铺盖8套,价值2000元;桌子6张,价值400元;碗100个、筷子100双,与电磁炉、电炒锅总共价值1000元;饮水机1台,价值100元;沙发3个,价值1000元。因性格差异,李某某与张某甲争吵后,于2013年2月外出打工。现李某某因与张某甲离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生育了儿子和女儿,共同生活了20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张某甲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长年与其争吵等原因影响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系彼此性格差异及沟通交流不畅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