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某(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金乡县经济园二道街金一鞋业批发门市部门口,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二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原告在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报案后,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给予二被告行政处罚。事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2014年11月25日,因为挪电动车发生矛盾,继而引起厮打,当时拉架的比较多,打没打记不清了,因为���架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处罚,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乙辩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去经济园买东西,原告的电动车在路上,被告让原告挪车,原告不挪,并且骂人,所以产生矛盾发生厮打,但被告没有打到她,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妹关系,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在金乡县经济园二道街金一鞋业批发门市部门口,被告周某乙、周某甲与原告李某因原告在购买商品时将所骑电动自行车放在街道上影响被告周某甲所驾驶电动四轮车的通行,双方因挪动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造成原告李某受伤。2014年11月26日金乡县公安局以被告周某甲已构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金公(开)行罚决字(2014)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伤后,原告李某入住金乡县��大医院内一科,主要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479.3元,并出具(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后经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病案、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出)院证明、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开)行罚决字(2014)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取的金乡县公安局治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解决通行问题挪动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厮打,造成原告李某伤害。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均未能正确处理,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均存有过错。综合本案,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较为妥当。因二被告的各自行为与原告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查清,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伤害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79.3元、护理费200元(4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5天)、误工费1018.36元(10620元/天÷365天×35天),以上合计5747.66元,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98.13元(5747.66元×0.8)。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的病情自身存在,不系打架所致,因双方厮打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上述观点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98.1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源: